目 次前 言 .............................................................................................................................................. II1 适用范围 .......................................................................................................................................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3 术语和定义 ................................................................................................................................... 2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 25 污染物监测要求 ........................................................................................................................... 66 实施与监督 ................................................................................................................................... 7GB 28666-2012II前 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铁合金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铁合金生产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铁合金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铁合金生产企业的恶臭污染物排放、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铁合金生产企业的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1992)中的相关规定。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起草单位: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2 年 6 月 15 日批准。本标准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GB 28666-20121铁合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铁合金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电炉法铁合金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电炉法铁合金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GB⁄T 6920-1986 水质 pH 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GB/T 7466-1987 水质 总铬的测定 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 7467-198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 7472-1987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GB/T 7475-19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钾法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HJ/T 397-200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HJ 484-2009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HJ 503-2009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镏-中和滴定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GB 28666-2012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铁合金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金属或非金属元素与铁组成的合金,及某些非铁质元素组成的合金。3.2 现有企业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铁合金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3.3 新建企业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铁合金工业建设项目。3.4 直接排放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3.5 间接排放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3.6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3.7 排水量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3.8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3.9 标准状态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3.10 颗粒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炉窑烟尘和生产性粉尘的总称。3.11 排气筒高度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3.12 企业边界铁合金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GB 28666-20123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1.1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表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单位:mg/L(pH值除外)序号 污染物项目限值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直接排放 间接排放1 pH 值 6~9 6~9企业废水总排放口2 悬浮物 100 2003 化学需氧量(CODcr) 80 2004 氨氮 8 155 总氮 20 256 总磷 1.0 2.07 石油类 5 108 挥发酚 0.5 1.09 总氰化物 0.5 0.510 总锌 2 4.011 六价铬 0.5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12 总铬 1.5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4.5 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相同4.1.2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4.1.3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表2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单位:mg/L(pH值除外)序号 污染物项目限值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直接排放 间接排放1 pH 值 6~9 6~9企业废水总排放口2 悬浮物 70 2003 化学需氧量(CODcr) 60 2004 氨氮 8 155 总氮 20 256 总磷 1.0 2.07 石油类 5 108 挥发酚 0.5 1.09 总氰化物 0.5 0.510 总锌 2 4.011 六价铬 0.5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12 总铬 1.5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2.5 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相同GB 28666-20124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表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位:mg/L(pH值除外)序号 污染物项目限值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直接排放 间接排放1 pH 值 6~9 6~9企业废水总排放口2 悬浮物 20 703 化学需氧量(CODcr) 30 604 氨氮 5 85 总氮 15 206 总磷 0.5 1.07 石油类 3 58 挥发酚 0.5 0.59 总氰化物 0.5 0.510 总锌 1 211 六价铬 0.5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12 总铬 1.0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2.5 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相同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实基总 ρ 基= × ρ∑ iQiQY (1)式中:ρ 基 ——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L;Q总 ——实测排水总量,m3;Yi ——第 i 种产品产量,t;Qi基 ——第 i 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ρ 实 ——实测水污染物浓度,mg/L。GB 28666-20125若Q总 与 ∑YiQi基 的比值小于 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2.1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4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单位:mg/m3序号 污染物 生产工艺或设施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1 颗粒物半封闭炉、敞口炉、精炼炉 80其他设施 50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2 铬及其化合物 a铬铁合金工艺 5注:a 待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实施。4.2.2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2.3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5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单位:mg/m3序号 污染物 生产工艺或设施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1 颗粒物半封闭炉、敞口炉、精炼炉 50其他设施 30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2 铬及其化合物 a铬铁合金工艺 4注:a 待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实施。4.2.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表 6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位:mg/m3序号 污染物 生产工艺或设施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1 颗粒物半封闭炉、敞口炉、精炼炉 30其他设施 20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2 铬及其化合物 a铬铁合金工艺 3注:a 待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实施。4.2.5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 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 7 规定的限值。表7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单位:mg/m3序号 污染物项目 限值GB 28666-201261 颗粒物 1.02 铬及其化合物 a 0.006注:a 待国家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实施。4.2.6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4.2.8 在国家未规定生产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5 污染物监测要求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标志。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5.1.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8 所列的方法标准。表 8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标准编号1 pH 值 水质 pH 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6920-19862 悬浮物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01-19873 化学需氧量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钾法 GB/T 11914-19894 氨氮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镏-中和滴定法 HJ 537-2009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5-20055 总氮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变法 GB/T 11894-19896 总磷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变法 GB/T 11893-1989GB 28666-201277 石油类 水质 石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GB/T 16488-19968 挥发酚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503-20099 总氰化物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 484-200910 总锌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2-198711 六价铬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7-198712 总铬 水质 总铬的测定 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6-1987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5.3.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 规定执行。5.3.2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9 所列的方法标准。表 9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标准编号颗粒物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157-1996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2 -19956 实施与监督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设施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